衞 星 電 視 廣 播 發 牌 制 度 的 新 政 策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已 決 定 放 寬 衛 星 電 視 廣 播 發 牌 制 度 並 推 行 一 套 新 的 政 策。 新 措 施 將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起 生 效, 牌 照 申 請 會 按 下 述 新 政 策 審 批:
- 現 行 規 定 外 資 擁 有 權 不 得 超 過 49% 的 限 制 將 會 撤 銷;
- 要 求 衛 星 廣 播 持 牌 機 構 過 半 數 董 事 必 須 是 香 港 居 民 的 規 定 將 會 放 寬;
- 不 會 禁 止 附 屬 公 司 申 領 衛 星 廣 播 牌 照;
- 衛 星 電 視 牌 照 的 年 期 不 會 硬 性 規 定 為 12年, 可 就 個 別 申 請 者 的 需 要 而 彈 性 處 理;
- 政 府 會 制 訂 標 準 衛 星 電 視 牌 照, 並 公 佈 週 知, 使 發 牌 架 構 更 簡 便 和 更 具 透 明 度; 及
- 牌 照 費 會 繼 續 以 悉 數 收 回 成 本 原 則 計 算, 但 會 簡 化 收 費 機 制 及 推 行 成 本 效 益 措 施, 藉 以 減 少 成 本 費 用。
有 關 的 政 策 改 變 詳 情 如 下: -
- 「外 資」 擁 有 權
非 通 常 居 港 人 士 可 持 有 䘕星 廣 播 持 牌 機 構 的 股 份 高 達 100%。 -
過 半 數 董 事 須 為 本 地 人
要 求 衛 星 廣 播 公 司 的 過 半 數 董 事 須 為 本 地 人 的 規 定 會 被 撤 消, 但 會 規 定 持 牌 機 構 必 須 有 至 少 一 名 高 級 人 員 是 本 地 人, 作 為 規 管 事 宜 的 聯 絡 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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持 牌 機 構 不 得 為 附 屬 公 司
持 牌 機 構 可 以 是 其 他 機 構 的 附 屬 公 司, 而 牌 照 內 會 包 括 適 當 條 款, 規 定 持 牌 機 構 必 須 呈 報 其 董 事 和 主 要 高 級 人 員 的 詳 細 資 料。 申 請 機 構 及 控 制 持 牌 機 構 或 可 對 持 牌 機 構 產 生 實 質 影 響 的 人 士 需 要 令 發 牌 機 關 (即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) 滿 意 他 們 是 適 合 及 適 當 人 士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保 留 權 利, 在 持 牌 機 構 違 反 牌 照 條 件 或 基 於 公 眾 利 益 的 情 況 下, 撤 銷 有 關 牌 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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牌 照 年 期
牌 照 年 期 沒 有 硬 性 規 定, 但 最 長 以 12年 為 限, 由 申 請 機 構 於 申 請 牌 照 時 提 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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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 容 管 制
申 請 機 構 須 遵 守 廣 播 事 務 管 理 局 發 出 的 節 目 及 廣 告 標 準。 所 有 持 牌 機 構 須 承 諾 遵 守 接 收 其 服 務 國 家 及 地 方 的 法 例 及 節 目 標 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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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 準 牌 照
䘕星 電 視 標 準 牌 照 制 訂 後, 會 供 有 意 申 請 機 構 參 考。 所 有 有 關 牌 照 的 申 請, 須 呈 交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資 訊 科 技 及 廣 播 局。 審 批 牌 照 的 機 關 為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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牌 照 費
牌 照 費 會 根 據 悉 數 收 回 成 本 的 原 則 計 算, 牌 照 費 由 三 部 份 組 成: (一) 基 本 費 用 約 為 港 幣 5 萬 元; (二) 以 香 港 為 主 要 對 象 的 頻 道 每 條 頻 道 費 約 港 幣 2 萬 元; 及 (三) 天 線 費 每 條 約 為 港 幣 3 萬 元。 上 述 收 費 將 每 四 年 檢 討 一 次。
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七 月 六 日 經 過 修 訂